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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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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范文

  上诉状范文(一):

  劳动争议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051976050****住址:北京朝阳区**苑三区*楼*门*号,电话:1393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栋320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联系电话:010-8815****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xx)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17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职责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彻底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及其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后在上诉人出示的加班证据面前无可辩驳时,竟又将上诉人20xx年的年终奖狡辩成“加班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带给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状况下,错误认定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职责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恐怕被上诉人到二审还会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除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所列的加班时间外,上诉人在其他时间也需经常加班,被上诉人处均有记录(从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的状况是有记录的。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在包括周末在内的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带给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详见《仲裁裁决书》第2页第三段第5行)。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明细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费,但被上诉人却始终拒绝向法院带给

  由其掌握并足以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且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职责;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职责;用人单位不带给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于20xx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7836元,系上诉人20xx年春节的奖金,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的2008年“加班费”。对于该费用到底是属于加班费还是奖金,被上诉人应当带给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其不能向法院带给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即该奖金不能被肆意认定为是“加班费”(仲裁裁决也因被上诉人没有带给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未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该奖金包含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称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而不查清事实、忽略证据,并罔顾法律规定、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若所有法院都如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随便拿一笔已支付的奖金就能够洗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并剥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无须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现实好处,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职责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状况下,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法院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即可依据该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而根据本案审理状况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加班工资为年度发放)。因而,上诉人依据该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能够依据第46条之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20xx年11月5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之情形,而被迫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20xx年12月8日上诉人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xx年续订劳动合同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劳动者工资包括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状况下支付的工资。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工资包括12个月标准工资9000元/月及两项奖金17836元+4674元,合计130504元,即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876元/月。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标准工资9000元/月计算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对上诉人工资总额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照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876元/月,计算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带给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状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Www.NiuChui.Com 靥岢錾纤?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贴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状况,随时能够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务必“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状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务必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能够采取其他措施。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结合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支持的前提也务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证据中并无任何书面、口头通知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就未劝阻、通知过。③退一步,即使合同约定解除成就的,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6款我方也只需在解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一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条规定判决就务必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无权要求我方偿还。①根据我方举证的2010年全年发货明细、2011年1-6月份发货明细及2011年上半年付款明细结合被上诉人举证的对账单及对账回执(详见一审反诉证据清单证据4、5、6,注:该组证据虽然系打印件、传真件,但每月结欠数额、本月发生额及累计结欠额等与波辉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回执及明细高度一致,能够作为证据采信),2010年年底结欠额为8326771.57元(详见2011年1月对账明细),但2011年1月至7月我方付款合计7323441.02元。由于双方未明确付款是支付哪一期、哪一项下的欠款,以结欠先后顺序可认为是偿还上年度结欠款,那么只余剩100多万。我方即使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务必先劝阻,要解除的也务必提前一个月通知,这是前置条件。在其未履行上述义务状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欠款。②2011年1-6月份的经销额相加的数额为5242106.05元。加上7月份的经销额(具体金额见对方举证的2011年8月4日对账单显示是764345.5元),那么经销额1-7月份为6006451.55元,基本和对方起诉额相等。也即今年仅半年时间经营额就为60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欠款务必到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根本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③2010年版合同第六条第4、6点明确规定如“乙方不配合对账,不及时回传对账单或寄送对账单原件给甲方,视为乙方信用缺失…”,也即我方按约对账、回传或寄送对账单的,每月、每年的结欠数额即为被上诉人给予我方的信用额度。事实上我方多年来均按此约定履行对账、回传或寄送义务,从没有违反此约定,这点能够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要求我方偿还欠款的事实相互予以印证。故被上诉人认为我方长期拖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期望二审在认定本案货款偿还期限时能够结合信用额度从合同整体的角度思考。

  三、一审认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经销权给案外人,故判定依约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①2011年8月10日该份未生效协议资料中载明:该协议中丙方:陈继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七的侄子(是亲叔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授意陈继胜与我方磋商交接事宜,其对此是明知的(理由:在该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中提及的详见附件二《对外债权统计表》,即是被上诉人在向江苏盐城起诉我方中举证的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代表签字人为陈金龙,结合我方一审反诉中举证的证据8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也是此人)。一审认定完全无视上述证据直接认定导致事实决定错误。②事实上,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断货行为逼迫我方转让经营权,并授意案外人陈继胜接手江苏地区经销权,但是由于该协议中主要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处于空白状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未予以盖章确认,根据该协议最后一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该份协议根本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审以此未生效协议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销权无法律依据。③相反: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也即江苏南京地区经销商王恒斌签订了代替我方地位的年度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经销区域完全与我方相

  同,且合同期也覆盖我方原先的合同期,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未经我方同意,未协商解除双方经销合同的状况下,擅自将江苏省总代理权另授权给案外人,这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④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请问合同中有那条规定了转让经营权的,被上诉人能够立即解除合同的一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状况下径行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①一审开庭时双方明确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庭后将邮寄书面代理意见至法庭,并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详见一审庭审记录),我方在庭后于2011年12月26日发出书面代理意见,可笑是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就直接予以判决,一审有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而易见!②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指出我方提出反诉的按规定需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可置国务院规定不顾仍全额收取上诉人的反诉费用,真不知其用意何在!综上,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能够履行监督下级法院的职能,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日期:

  上诉状范文(三):

  民事上诉状范文(民事上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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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资料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贴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带给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到达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向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能够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